省信用中心为加强信用重大问题研究,加快推进重点工作,成立跨科室、跨职能的工作专班,开展专题研究。研究成果系列栏目将通过图文结合的方式,对专题研究成果进行集中展示,旨在推进重点工作的同时,加大对信用工作的宣传力度。
本期栏目的主题是信用修复专题研究成果:信用修复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分析比较了全国和我省信用修复的工作情况。
信用修复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
信用修复已为我省超万家企业重塑了信用,对保护主体权益、促进守信、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研究了信用修复的基本理论,分析比较了全国和我省信用修复的工作情况,形成本专题研究报告。
一、基本理论研究 (一)释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修复的释义是:“修理使恢复完整”,信用修复“credit repair”中的“repair”意为“修理、修补”,故信用修复可理解为损害的信用得以修补,能够降低或消除信用主体的负面信用评价,使其尽可能恢复原状。 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中并没有对信用修复一词进行专门的定义,而是针对受该法监管的信用修复机构作出定义: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或表明可以提供)服务或咨询,帮助客户改善信用记录、信用历史或评分并由此获取经济回报的机构。从中看出信用修复不仅限于狭义的修补受损信用的概念,而是泛指所有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做法。 (二)信用修复类型 一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届满的修复。该类修复可通过设置不良信用记录的保存时限来修复。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一般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是7年。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是5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 二是错误信用信息改正的修复。准确评价信用状况的前提是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三是失信主体主动改善自身行为的修复。应当允许信用主体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对自己的失信行为作出补救。并以其补救与获得谅解的行为对其不良信用评价进行修复。 (三)信用修复模式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导向型模式,《信用修复机构法》规定:“信用修复机构是帮助消费者修复其信用记录的营利性专业信用服务机构”,这些专业的信用修复机构对信用不良者的不良记录提供个性化和专业化的修复方案。 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化与福利化结合模式,通过设立信息专员署、信息法庭等专门机关,发挥其公共职能,受理投诉,成立修复中心,向目标群体提供咨询建议,协助其信用修复、异议申请等信用信息服务。 三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模式,政府出台信用修复的文件制度,规范条件、程序等,做好信用修复工作的引导、服务等。目前我国的情况一种是部分省市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开展修复工作;另一种是部分省市按照本省的法律法规等制度开展修复工作。 二、信用修复工作现状 (一)国家层面 2019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以下简称“527号文”)。对信用修复的规定要点如下:(1)修复范围:将行政处罚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特定严重失信三类,明确除特定严重失信以外的行政处罚均可修复,明确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具体指:一是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是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三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2)修复条件: 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分别满足公示3个月和6个月,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修复,企业需提供信用修复承诺书和履行材料,但在修复实践中,公示已满1年的一般失信行为,只需企业申请即可修复,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提供信用修复承诺书和已履行材料,还需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和出具信用报告。(3)修复流程:行政处罚所在的设区市初审,省级复核,国家终审;(4)修复主体:各级信用工作机构;(5)修复方式:不良信息修复后删除,不再公示。 11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信用修复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2020年1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印发,要求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一是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二是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二)兄弟省市层面 目前主要有三种:一是出台信用条例或修复办法,条例或办法中有关于信用修复工作的规定,目前仍按条例规定执行,如上海;二是出台过信用条例或者关于修复的文件,但527号文出台后按527号文要求执行,如江苏、河北、湖北、江西、广东等地;三是未出台过条例或者关于修复的文件的大多数省市,修复工作直接按照527号文执行。 (三)我省的信用修复情况 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对信用修复作了原则性表述,除严重失信名单外“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经由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通知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同时明确“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另行制定”。 2018年12月,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实施《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以下简称《修复办法》),为我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提供依据。《修复办法》中规定:(1)修复范围:不良信息主体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不良信息除外。(2)修复条件:一是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是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三是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3)修复流程:不良信息主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后,由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信用修复的标注和资料管理工作。(4)修复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谁产生、谁修复”的原则,由其负责信用修复的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等工作。(5)修复方式: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相对《条例》,《修复办法》对于信用修复作了如下调整:一是标注主体:《修复办法》将信用修复标注权限下放到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而不是由省级统一负责修复工作。二是修复方式:《修复办法》明确修复方式为标注,而非删除。此外,在实际操作中,税务部门作为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修复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三、存在问题及下步工作 目前,信用修复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与国家信用修复标准不统一、社会认知还有偏差、信用应用不规范等。下一步,我省既要加强与国家信用修复标准的衔接,避免矛盾冲突,形成全国“一盘棋”,又要按照“适度超前”的理念和要求,适当提高信用修复标准,始终保持走在全国前列。 本期小结 信用修复为我省超万家企业重塑了信用,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失信主体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一步,我省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