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用信息准确性争议解决机制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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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信用建设起步较高,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至今有170多年的发展历史。信用建设的法规体系较为完善,除《信用控制法》在20世纪80年代被废止,现在执行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还有16部,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对涉及主体权益保护的异议和修复,法律有明确细致的规范和要求。《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息准确性的争议解决的规定,对加强和改进我国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将会有所借鉴和启示。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息准确性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

    《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0年制定,1971年4月实施。这部法是为了解决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又让信用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有法可依,促进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目的在于要求消费信用报告机构采取合理措施,提高信息的准确性,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必须采取公正、公平和尊重消费者隐私的态度,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报告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和依据,有权获得自身信用调查报告和复印件,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即使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也属于违法行为。

    (一)信息准确性争议的解决程序

     如果消费者对消费档案中的信息条目的完整性或者准确性提出异议,消费者报告机构应当对争议信息进行解决,其程序如下:

      1、对争议信息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以决定争议信息是否准确和记录争议信息当前的状况,或者从档案中删除该条目。一是时间规定。一般规定是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特殊情况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是尽快将争议通知给信息提供者。消费者报告机构在提出争议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应将有关争议的通知按照事先确定的地址和方式告知给提供信息的人。通知应包括与机构收到的争议所有信息。三是异议无意义或不相关的决定。消费者报告机构合理地认定异议信息无意义或不相关,包括因消费者未能为调查争议信息提供充足的信息,将终止重新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件或消费者授权的且机构可及的任何其他方式,通知该决定。通知的内容,包括作出决定的理由,争议信息的核实情况,可通过标准化的表格来说明该信息的性质。四是不准确不完整或未核实信息的处理。基于重新调查的结果,视情况而定,尽快从消费者档案中删除或修改该条信息。尽快通知信息提供者信息已被修改或已从消费者档案中删除。对于删除的信息,消费者报告机构不得在档案中重新插入该信息,除非提供信息的人证实该信息完整与准确。如果删除的信息被重新插入档案中,报告机构应在重新插入后的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消费者。五是重新调查结果的通知。报告机构应在重新调查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书面通知重新调查结果。内容包括:一份告知重新调查已完成的声明;基于重新调查而修正的消费者档案的消费者报告;如果消费者索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用于决定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的详细程序;一份告诉消费者有权在消费者档案中添加声明,以表示曾对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提出声明等。

      2、对重新调查结果有争议的声明。如果重新调查未能解决争议,消费者可以提交一份简短的声明,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协助消费者撰写简明的争议摘要,机构可将该声明限制在100个字内。在随后的消费者报告中,消费者报告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曾对争议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供消费者声明或者清晰准确的格式化文本或摘要。

      3、删除争议信息的通知。在删除不准确或无法证实其准确性的信息,以及对争议信息进行告知后,应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报告机构应当通知消费者指定的任何消费报告中包含被删除或有争议的信息,或者告知信息条目已经删除或者提供规定的声明、格式化文本或摘要。

      4、申诉的处理。联邦贸易委员会受理消费者与消费者报告机构对消费者档案信息完整性与准确性有争议的申诉。一是将申诉发给相关的消费者报告机构。二是消费者报告机构收到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申诉材料后,应该审查每一件申诉,以决定消费者报告机构在处理申诉问题过程中是否履行所有法律责任(包括有管辖权的法庭或行政命令施加的责任)。三是定期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消费者报告机构有关审查申诉的决定和所采取的报告。

     (二)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的信息提供者的责任

      1、信息提供者提供准确信息的义务。一是如果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关消费者的信息不准确(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信息不准确,是指有确定的根据而不仅是消费者的主张,可以使相关机构对信息的准确性产生怀疑),任何人就不应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该信息。二是如果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了其认为是不完全或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尽快通知消费者报告机构,并向机构提供对该信息的更正或补充的信息,以使得其向机构提供的信息保持完整与准确,并且此后不应再向机构提供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信息。三是如果消费者对任何人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向该机构提出质疑,该机构必须告知消费者报告机构消费者对该信息有异议,否则不得向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提供该信息。四是常规地和在正常业务中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关于与其有信用账户往来关系的消费者信息的机构,应在账户关闭期间向消费者报告机构常规性提供信息时,告知消费者报告机构消费者主动关闭账户的情况。五是向消费者报告机构关于为催款而设置的账户、用于坏账处理的账户或用于其他类似业务的账户的逾期信息的机构,应在提供信息后的90日内,通知消费者报告机构账户逾期的日期,该日期应是早于该诉讼的账户开始逾期的年月。六是如果消费者按照信息提供者指定的地址,向消费者报告信息提供者提交身份盗用报告,声明提供者保存的据称与该消费者有关的信息是来源于身份盗用,信息提供者不得将这类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报告机构,除非提供者随后知道或消费者告知该信息是正确的。七是如果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向报告机构了有关消费者信用展期的负面信息(是指有关消费拖欠、逾期付款、破产或违约的信息),该金融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消费者提供负面信息这一事项。通知应当先于或在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交负面信息之后的30日内提交给消费者。

      2、消费者直接向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的权利。联邦银行机构、全国信用联合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制定规章,确定在何种情形下应消费者的直接请求,信息提供者必须重新调查有关消费者报告中信息准确性的异议。一是提交异议通知。消费者应当按照对方指定的地址直接将异议通知提供给对方。内容包括:争议的具体信息;说明持有异议的依据;包括提供者要求的为证实异议的所有支持性材料。二是收到异议通知后机构的义务。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争议信息的人应当,对异议信息开展调查;审查消费者与通知一并提交的所有相关信息;在规定的期间终止之前,完成对异议的调查并向消费者报告调查结果。如果调查发现信息不准确,尽快将此决定通知该机构提供过不准确信息的每一家消费者报告机构,并向机构提供信息的修正,以确保该机构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三是如果从消费者收到异议通知的机构合理地认定该异议是无意义或不相关的,有关机构应在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把决定通知消费者。通知内容包括:决定的理由;确定调查异议所要求的信息,可用标准化的格式来描述该类信息的一般性质。

      3、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通知后的义务。一是信息提供者应该就争议信息展开调查,审查消费者报告机构提供的所有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报告机构报告调查结果。二是如果调查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必须将结果通知由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在全国范围内汇编与保存消费者档案的其他消费者报告机构。三是如果重新调查后发现,消费者异议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无法证实,仅为报告消费者报告机构之目的,基于重新调查的结果,必须尽快:(1)更正该信息;(2)删除该信息;(3)永久地屏蔽该信息。四是信息提供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与提供的信息有关的调查、审查和报告。在该期间内,消费者报告机构必须完成与该信息有关的行动。

      二、对我国信用信息保护的几点启示

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是信用信息应用的基础,也是信用的核心和价值所在。对于信息主体而言,不准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应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用信息准确性完整性争议解决措施来看,其严谨性、规范性、约束性、操作性都很强。近年来,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快速推进,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在行政监管中得到普遍应用,尤其是信用联合惩戒的震慑作用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随着信用信息的广泛深入应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需要深入研究,制定出针对性、操作性、可行性的措施规定。

     (一)建立完善信用建设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体系。信用建设是一个系统性、体系化的整体工程,是信息的整合、加工的深度挖掘和信息再应用,其应用的范围是全方位的、广泛的、适时的。由于信息采集与信息主体权益密切相关、激励惩戒应用与信息主体生存发展紧密相连,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做支撑、来规范、强执行,就没有信用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规范化应用。因此,在信用建设过程中,必须要强化法制建设,从全局的高度、顶层的设计、一盘棋的视野,建立健全信用法规制度体系,依法依规规范信用建设的全过程、各个环节。需要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保管、激励惩戒、异议修复等方面作出规定,对主体权益保护更要贯穿信用建设的全过程、全流程,对哪些信息不能采集、哪些信息限制应用、哪些信息不能公开等,既要明确更要具体,做到有底线、有红线。对违法采集、使用、传播等方面,处罚要快、惩戒要严,确保信用建设推进到哪里,法规制度跟进到哪里,规范约束延伸到哪里。

     (二)明确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监管责任体系。从当前信用建设的实际情况看,信用信息在三个体系下流动。一个体系是在以人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里流动;另一个体系是在国家发改委主导的行政体系里流动;再一个是在以第三方机构为主导的社会化体系里流动。这三个体系之间的信用信息还达不到有效交换和共享,信息的不适时、误差率、不准确是不可避免的。这三个体系信用信息的相对独立应用,信息的不完整性、不准确性,也是不可避免的。从信用信息的监管上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金融体系的信用信息监管主体,既是政策制度的部门,也是信息管理使用部门,同体化监管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社会化的第三方机构,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部门,这必然会导致信用信息使用的不规范,主体权益保护将会大打折扣。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主体权益的保护,必须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全面的、整体的信用监管责任体系,负责信用信息监管管理、异议处理、权益保护工作。要建立监管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割、使用与监管相分开的职责体系,让监管部门独立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异议处理。要建立统一的第三方机构信用信息使用监管机制,解决当前管理机制不健全的问题。要从立法的层面上,进一步理顺信用监管的职责关系,理顺监管的权利和义务。

     (三)建立和落实信用信息异议及时处理的有效机制。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用信息不准确争议解决的规定来看,对消费者权益主张、报告机构的处理机制、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信息提供者的调查义务,四者关系的权益义务和责任,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信用异议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一是要制定专门的异议处理制度。梳理异议问题清单,明确异议程序,规范异议处理流程。二是要建立异议问题网上投诉机制。按照“一次不要跑”的要求,在政府的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政府信用信息平台、手机APP上,开设专门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端口,实现网上快速处理信用异议。三是要规范异议处理流程。要对异议处理的时限、异议处理部门责任、错的信息修正、异议处理信用反馈等方面作出规范,确保异议处理的流程顺畅,形成回路闭合体系。

     (四)加强对第三方信用机构的针对性监管。信息主体对第三方信用机构保管和使用的信息异议,如何投诉、如何处理、如何纠正、如何反馈,这些问题还没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措施规定。在调研中,有一位法官反映,为了从第三方机构中纠正一例错误的司法判决公开信息,先后花了一年多时间,来回跑了十多次。因此,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解决信用异议问题中,应当把第三信用机构作为重点来研究、作为难点来突破、作为矛盾点来关注。一是监管的主体要明确。建立信用综合牵头部门为主责、行业监管部门来配合的第三方信用监管责任主体,加强和指导第三方机构履行信用异议处理的义务和责任。二是监管的措施要明确。只要有第三方信用机构的市场,就要有对第三方信用机构的管理措施。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业务延伸到哪里,监管措施就跟进到哪里,确保监管不失控、不落后。三是监管的处罚措施要明确。要对第三方信用机构实行信用监管,实行信用评价,分级分类。对失信问题严重的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清理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