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黑名单的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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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名单一词由来已久。在中世纪,世界著名的英国牛津和剑桥等大学,对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谁的名字上了黑皮书,即使不是终生臭名昭著,也会使人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学生们对学校的这一规定十分害怕,常常小心谨慎,严防越轨行为的发生。之后,黑名单的方法被中世纪一些英国商人借用以惩戒那些时常赊欠不还、不守合同、不讲信用的顾客。继而,各行各业都兴起了黑皮书。 1950 年9 月,美国国会通过《麦卡伦法案》,同年12 月,总统杜鲁门发布命令,宣布美国处于“全国紧急状态”,正式实行《麦卡伦法案》,他们编制了形形色色的黑名单,按名单逮捕大批专制人士。黑名单的做法由此而固定下来了。
  信用黑名单,主要指的是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领域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要求,依法依规对不履行义务、违反法律法规、败坏社会风气等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和重点惩戒的名单。这项工作主要是由政府部门在推动。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中,明确对信用黑名单作出制度性安排和要求。2014 年6 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提出在生产领域、税务领域、社会保障领域、互联网等各个领域,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实施信用惩戒。2016 年5 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不断完善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2017 年1 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提出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将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强化信用约束。当前,在推进信用建设中,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领域都在积极探索和研究信用黑名单制度,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信用黑名单,采取多种形式,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在大力推进信用黑名单建设与惩戒的同时,对其研究和探讨也在不断深入。
  一、关于信用黑名单的认定问题
  哪种行为列为失信黑名单,什么样的行为后果列为失信黑名单,依据什么的途径和方式来认定,法律法规没有给出标准答案。国家出台的信用政策文件,也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相关部门和行业,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角度,提出了行业性的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梳理分析来看,目前有四种认定标准。第一种是司法判决来认定。失信主体被法院依法判决,可以将该主体列为失信黑名单。法院将生效判决未执行的“老赖”,列入失信黑名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第二种是行政处罚来认定。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失信黑名单。第三种是负面影响来认定。近年来,国家旅游局对在飞机上殴打机组人员、旅游景点损害英模形象的行为人列入黑名单。第四种是规范性文件来认定。近年来,我省检察、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工商、环保、文化、地税、质监、新闻出版广电、安监、食药监管、旅游、物价、测绘与地理信息、国税、检验检疫等20 个领域出台了失信“黑名单”制度,将行贿犯罪、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弄虚作假、社会组织中的违规违纪、律师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违规被吊销执业证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重大税收违法、产品质量违法、旅行社违规经营、消防安全违规、主观故意违章乘车行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安全生产违法违纪等18 类失信行为认定为失信黑名单。
  从一定意义上讲,信用黑名单是一个负面清单,无论是从问题的性质上、还是从认定的程序上都需要严谨规范,否则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也会给失信主体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从分析来看,对信用黑名单的认定还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认定依据上不够规范。没有统一、准确、全面的认定依据,使信用黑名单的权威性、科学性受到影响,甚至产生争议。二是认定标准上不够规范。有的将分类监管中最差的一类作为失信黑名单。有的将严重异常名录名单看成是黑名单,还有的将行政处罚赞同于黑名单,等等。三是认定程序还不够规范。对名单主体的告知、公示等程序不到位,权益保护、异议修复等程序也不够明确。
  信用黑名单的认识问题是推进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基础,需要顶层设计,全国一个标准。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因此,国家信用立法和地方信用立法,应当对黑名单认定作出明确。一是通过合法合规的认定,解决认定标准、认定程序、适用法律、实施惩戒、权利保护等问题。二是编制全国统一的信用黑名单负面清单,规范各行业、各领域失信黑名单,解决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的问题。三是行业部门的认定,一定要严谨、慎重,对每个领域、每个行为、每个程序都要严格规范,提高认定的合规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关于信用黑名单的惩戒问题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让失信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最终实现不敢失信、不想失信、害怕失信,这是信用约束和惩戒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的方向。目前,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国家相关规章和文件有明确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予以限制或者禁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规定的惩戒措施,建立跨地区、跨行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对失信主体建立行业限制禁入制度,一定期限内的领域禁止、行业禁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
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采取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四个方面的约束和惩戒,明确了18 个方面的限制性惩戒措施。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联合惩戒,明确了11 个方面的联合惩戒、34 个方面的限制。主要是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准入资格限制、荣誉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协助查询和控制及出境限制、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加大刑事惩戒力度等方面。国家相关部委近年来出台了20 多个领域的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惩戒的内容广泛、领域众多、限制措施明确。这些规定和措施,完全适用于信用黑名单主体的惩戒。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信用黑名单的惩戒措施主要有:一是多渠道公布信用黑名单信息。国家在“信用中国”网站、省级在本省信用网站、行业在本系统门户网站上,都开辟了信用黑名单公示专栏,对外公示失信黑名单信息。此外,还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微博微信、城市LED 屏等平台,披露信用黑名单信息。信用黑名单信息的传播、扩散,给全社会采集黑名单信息、查询黑名单信用、惩戒黑名单主体,提供了依据,也给黑名单主体产生强大的心理震慑。二是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自我惩戒。依据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授信额度限制、取消荣誉、重点监管、取消优惠政策、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三是多部门的联动惩戒。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单位或者联合惩戒领域的相关部门,对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主体,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据国家发展改革统计,从2014 年推行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以来,累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761 万例,限制购买机票733 万次,限制购买高铁、动车票276 万人次,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7.1 万人次,仅工商银行一家累计限制贷款、办理信用卡55 万笔,涉及金额达到70 亿元,收回数百户失信单位客户的贷款百亿元,清退有失信记录的私人银行客户近千户。在有关资金和企业债券申报过程中,共有1500 多家黑名单企业受到限制,涉及金额逾1000 多亿元,对违法失信主体形成了强大的威慑,接近84 万的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 。据全国税务机关统计,截至2017年一季度末,全国累计公布涉及纳税的黑名单4172 件,有关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纳税主体采取限制措施。其中,公安部门阻止办理出境边控信息814 人次,国土部门限制1469 户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质检部门将1264 户列为信用D 级管理,财政部门限制1629 户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1565 户参与政府采购,海关部门对1424 户采取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禁止1360 户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发改部门限制1192 户发行企业债券和申请政府性投资,金融机构对1624 户采取消减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停止授信业务等措施。商务部门、发改部门限制1232 户取得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全国共有735 户企业主动缴纳了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48.3 亿。
  对信用黑名单的惩戒,应当实行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但从目前惩戒的情况看,还没有实现“处处受限、寸步难行”的惩戒效果。一是联合惩戒的大格局还没有真正形成。主动的、自觉的落实惩戒措施不够。二是信用黑名单的信息共享还有障碍。一些单位和部门的门户网站、工作平台与统一的信用平台实现无缝对接,也没有将信用查询作为行政管理事项中的必经程序,嵌入到工作流程当中,应用不经常、不全面的问题仍很突出。三是信用黑名单的惩戒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不够,导致一些单位和部门在实施惩戒时,感到依据不够充分,可操作性不强,甚至还有法律风险问题。因此,对信用黑名单惩戒还需要认真研究,拿出有效措施和对策。一是要把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用足。认真研究《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政策文件的具体措施,力求把每一项的惩戒措施落到实处。二是加快推进信用黑名单惩戒的立法进程,在信用立法中应当对信用黑名单的惩戒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三是要加强组织领导,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部门要密切配合,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本行业领域的牵头部门要发挥主动能动作用,推进联合惩戒工作落实。四是要推进全社会对信用黑名单的惩戒工作,真正让黑名单主体无处藏身,寸步难行。
  三、关于信用黑名单的时效问题
  信用黑名单时效性,是指按照法律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对黑名单主体惩戒的有效期限。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的不再进行惩戒,该名单从黑名单中移出。或者黑名单主体在惩戒有效期限内,提前履行了义务,惩戒时效中止,该名单将提前从名单中移出。当然,有的失信行为将被终身列为黑名单除外。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信息保存、公示、相关责任人的任职限制等作出了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 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 年内未再发生年报、公示情况的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最高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税务总局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规定,黑名单信息公布满2 年才能从公布栏撤出。《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 年。英国规定保留6 年;韩国规定保留5 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 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 年,15 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 年,败诉信息保留7 年。
  以上可以看出,信用黑名单的时效要作具体分析,第一种是信用黑名单的发布时效。黑名单的信息通过本行业的专业网、信用平台网上对外公布,公布的时限到了,将此信息从名单中移出。比如,最高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税务部门的黑名单信息公示,就对公布时效作出了规定。应当说,发布时效就是惩戒时效,超过期限被移出的名单将不再被惩
戒。第二种是信用黑名单主体的惩戒时效。比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等等。这些规定,对象明确,便于操作。第三种是信用黑名单的保管时效。有的明确规定保存时限到了,该信息就将被删除或移出;有的公布期限规定,时限到了将由公布信息转入后台保管信息,不删除;有的规定长期保存,执行完毕的信息作信息标注等。《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一般违法失信信息5 年;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市场禁入等10 年。这些规定,实际应用具有一定的弹性,难以准确把握惩戒的时效问题,只能由应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来掌握。第四种是黑名单主体提前履行义务的时效。黑名单主体在公布时期内提前履行了判决义务、行政处罚义务、采取自我信用修复等,相关部门提前将名单撤出或删除等。此种情况,惩戒的时效有可能缩短。为此,可以发现,信用黑名单的惩戒时效多种多样,也比较复杂,需要认真研究,否则难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信用黑名单,是信用惩戒大格局中的重中之重,也是重点惩戒、联动惩戒的对象,必须要对其公布时间、保管时间、惩戒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对删除、移出、撤出等措施更是要有很强的操作性,否则难以实现重点问题重点惩戒的效果,也违背了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的初衷。